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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难

2007-10-28 14:18:27 来源:杨毅


论民事执行难

    论民事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前苏联著名法学家雅维茨曾经说过“只要社会中存在法,法的实现就一直是并将永远是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存在的特殊形式,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的作用和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组织的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①也就是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对法律的实现,即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和途径。列宁也认为,没有国家强制保障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可见执行工作的意义之重大。然而,我国自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后,大量的民事案子得不到执行,也直接影响到法律的权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以及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在此主要就执行难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目前的民事执行现状分析(一) “执行难”这个词大慨是我国的独创,具有中国特色。至少英美法律中没有相对应的词。西方各国的债权人收债也并非易事,但如我国这般民事执行难成为全社会切齿、扼腕之事,则是非常罕见。“执行难”之难从中共中央专门为此发文并将其写进十六大报告中可见一斑。“欠债的是爷爷,要债的是孙子”的俗语,所反映的问题绝非空穴来风,并且应是立法者所要认真思量的。我们的法律为什么从使债务人惧怕债权人,变成了使债务人在债权人面前有恃无恐?债权人常常对债务人无可奈何,甚至苦苦哀求,债务人则可以理直气壮地面对债权人。债权人虽名为债权人却极为被动,债务人虽名为债务人却处于主动地位。债权人更像义务人,债务人更像权利人。这就产生了一种双向异化现象——权利异化成了义务,义务异化成了权利。以及多起权利人贱卖生效判决的事件,不得不说这是社会的悲哀,正义之羞、国家之耻。(二)两个真实的案例1 、吉林省白山市一对普通的母子,妈妈白涛清晰地记得,9年前儿子在医院的那次治疗中,因使用了耳毒性药物,致使才一岁多的孩子从此失聪。丈夫因此与她离婚,多年来,她独自支撑着儿子的高额教育费用和治疗费用,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而为了向医院讨个说法,她四处奔走却深陷失望。

  如今,官司终于胜诉了,可48万余元的赔偿却成了镜花水月。2003年1月6日,白涛向白山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对此案的执行一直没有任何音讯。直到有关部门和媒体对周成汉(受害小孩)执行案的大力关注,才引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2005年3月8日,白山市中级法院复函《法制早报》:“我院多次与白山市市委、市政府、市卫生局和八道江区委、区卫生局主要领导汇报与协调对此案的执行,穷尽各种措施。我院的领导又主动向白山市市委汇报此案,市委专门委派市委市政法委的副书记与我院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到八道江区委协调处理本案,决定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元,不失为一个效果理想的执行方案。”  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我们看到这样的字样:“我院多次与白山市市委、市政府、市卫生局和八道江区委、区卫生局主要领导汇报与协调对此案的执行,穷尽各种措施。”说实话,看着这样的字眼,我很是惊讶,在全国上下都在研究如何保证司法公正,保持司法独立性的课题的形势下,白山市中院不仅仅要向市政府、市卫生局汇报工作,甚至还要向一个区委、区卫生局主要领导汇报工作!由此可见,白山市中院只不过是一个政府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而已,而且是见官低一等啊。如此一个见官低一等的司法机关,我们又怎能奢望他能强制执行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关系的医院的财产?我们再算算此执行方案的可行性:484,232.70元,应该是在2002年3月3日之前全部支付给周成汉,可是被告八道江区医院并没有支付一分钱。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周成汉要什么时候才能全部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呢?我给大家一个公式:到2005年3月2日,被告八道江区医院应付赔偿款=484232.70*[1+当时最高的银行贷款利率(约为6%)*2*3年(到2005年3月已欠了三年)]=639,187.16 若按当时白山市中院的做法,每月执行3000元,周成汉拿到赔偿款的时间=639187.16/3000=213个月,换成年=213/12=17.75年,也就是要18年后即2023年才能拿到全款 ,这还没有计算从2005年3月3日应当开始计算的未付款利息。这个利息要是再计算进去,那就要超过二十年,周成汉才能拿到早在2002年3月3日前就应拿到的赔偿款。而且这笔赔偿款不只是他以后的生活费用,还包括他的治疗费用,一个从14个月大就开始成了聋子的孩子,他的治疗费用之高昂,已不是他的家庭所能够承受的。那曾经14个月大的婴儿如今都已长成十岁少年,可在他身上发生的医疗悲剧,却又转换成法律执行悲剧,在继续折磨着他幼小的心灵,也同时在折磨着他的家人。面对被执行医院仍在正常经营,有固定资产、财政拨款、营业收入,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却一直无法得到执行这种情况,不得不发人深思,法律何在,正义何在,国家生效判决的威信何在。

    2、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于去年九月立案申请城口县人民法院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 ,直到今年九月还没有任何结果,按民诉法规定非诉案件的执行一般不超过3个月。而且本案执行标的仅为6235元,被执行人为当地林业局产业办主任。按说执行金额不大,被执行人也有执行能力。就是每个月从工资里扣几百块也行,可就是这么一个小小的执行案子,竟然都执行一年了,还至今分钱没有执行回来。如果说这种情况都执行不下来,我真想说句不太负责任的话,干脆不用设什么执行局了,也不需要公力救助,大家还是私力救助算了。不如参照古罗马《十二表法》第三表规定:“债权人得把债务人押家中拘留,用皮带或脚镣栓住……得把债务人卖于悌伯河以外的外国或杀死之……如债权人有多数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②这说法可能过于偏激,但确实是我作为本案代理律师的一种愤慨。二、造成执行难的根源分析(一)地方保护,执行法院受政府各部门牵制周成汉的案例明显的反映了执行法院受政府各部门牵制,堂堂一个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仅要向市政府、市卫生局汇报工作,甚至还要向一个区委、区卫生局主要领导汇报工作!更不用提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处境了。这也进一步体现了“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指立法权和行政权)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的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他能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 ③再加上司法经费地方化,滋长了地方保护主义。自从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开管理以后,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完全靠地方财政拨付,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基金等都受地方政府支配。④由此看来,财政大权都掌握在政府行政部门,法院能独立起来吗?司法独立给人感觉也不过就是一纸空文而已,要达到司法独立,真可谓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二)尤其一些小地方,人际关系复杂, ,执行人员怕惹祸上身由于中国自古以来深受“孔孟”儒家学说的影响,历来重视“情义”,这也促成了今天中国社会成为一个“人情”社会,“人情”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再加上地方又小,大家很容易东扯西扯的拉上关系,人际关系复杂。无论干什么事都要托“人情”、靠“人情”,“人情”反映到法院的执行工作中,就出现了申请人找关系,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最为严厉的措施强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被执行人又找关系找出种种理由,拖延执行甚至不履行。当事人自己没有“关系”,就通过亲戚找,亲戚没有关系,再通过朋友找,“关系”找到执行员,找到庭长、院长、找到能影响执行法院的党政领导,致使案件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加。重庆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城口分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当时案件承办法官电话里明确告知,他们执行不下来,是因为他们那里是小县城,地方小,人际关系复杂,他们晚上还要出门,担心被执行人报复。听到这种执行不了的理由,我们作何感想:理由看似也应该比较充分,他们不可能为了你移动公司几千块钱冒人身危险吧。而且一些地方黑势力的存在,的确也威胁着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三)人们的法律观念比较淡薄,没有现成知法、守法,诚实、守信等良好的社会风气中国毕竟几千年都是人治,要真正达到法治,这个过程肯定比较长,需要我们花几代人甚至更多时间去探索,去努力。现阶段,人们的法律观念还是比较淡薄,尤其目前的执行难,赢了官司,输了钱等问题的普遍存在,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更加不信任。公民、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负责人,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意识低下,不能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甚至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甚至被看成有能力敢和国家法院叫板,欠债不还是本事等不良风气盛行。更不用说讲什么诚信了,别人都不诚信,凭什么要求我诚信,现成了一种恶性循环。何况现在社会讲诚信的成本大大高于失信的成本。(四)执行装备落后,人手、执行经费有限,部分执行人员综合素质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人财物的不完备也是局限法院扩大执行范围和加强执行力度的原因之一。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应有的装备也未到位,可是申请执行的案件却大幅上升,为提高执行效率,常分组执行,在突发事件面前,便显得顾此失彼,穷于招架。有时法院执行人员要用身体、鲜血阻挡凶猛的暴力抗法行为。如果我们站在执行人员的角度,似乎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执行难了。另外部分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岗位上,法律知识不熟,遇到问题不知道如何处理,工作责任心不强,有畏难情绪,不深入细致工作,往往简单地认为,执行就是拿着判决书、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讨帐,这是一种普遍的错误观念。根本没有意识到其身上的担子,职责多重。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最终能否得到保障;国家的判决的威信,法律的威严是否能得到彰显;他们站在最后一个关键环节起着重要的作用。在现行的民事执行制度存在执行人员权力过于集中,执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审执不分,案子是否中止执行,是否执行等权力都掌握在执行人员手中,再加上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执行活动中的具体监督权。正如英国丹宁勋爵说过的“所有的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这种权力的滥用和误用必然会导致不公正”。⑤据统计,全国法院干警出现问题的,有三分之一是执行人员。(五)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将其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可以一边过着花天酒地、挥金如土的生活;一边对着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装穷。装穷的结果是,人民法院对他的执行无法进行。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还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虽然我们可以从侧面了解到他有履行能力,但我们无法取得他拥有资产的确切证据。执行申请人也认为只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了,就可以等到拿钱。也没有积极的提供财产线索。(六)各法院执行机构缺乏统一指挥,力量分散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采取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形式,各级法院执行庭之间是监督关系,在执行工作中,上下级法院和各法院之间缺乏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各自为战。使一些相关集中如涉及多个法院的多头案件,不能统筹兼顾,从源头上根本理顺。这还特别表现在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问题上,在异地执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常常劳命伤财到执行地,由于人地生疏,情况不熟,执行难度很大。求助于当地法院,但因为当地法院与执行法院互相没有约束关系,自身任务又重,缺乏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协助也可应付。有时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就更不想相助了,对这种情况,执行法院也是无可奈何,如果要委托执行那就更难。虽然目前相当部分省市法院设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但由于无相关的人事、财政制度配套,仍无法真正形成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和“一盘棋”的执行格局,使执行力量形成合力。三、解决办法及对策(一)跨区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尽量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一些案件,当地法院执行阻力大,经过一定的努力,仍然在合理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情况下,由其它同级法院,或上级法院执行。而且在执行的过程中对执行法院,执行人员给予一定的奖惩考核,并在法院内部及外界给予及时有效的监督。(二)改革执行机构,进一步保证司法独立,在人民法院以外单设专门执行机关200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全国各地委托山东法院执行的案件,统一指定给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案件执结率由过去的7%提高到70%。济南铁路运输中院执行局局长王荣历接受记者采访时曾说:“我们是专门法院,人、财、物都不受地方政府的管理,而且案件是省高院指定的,这样在执行中,较少受到地方的干预。”由此可见,摆脱了地方行政权干预,法院的“执行力”有着多么大的升值空间。“法院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弱化、最被动的一个机构,让它来执行,注定是‘鸡蛋碰石头’,因为它无力主动的干预社会生活,它唯一的职责在于提供一个公平的裁判结论,执行则是应行政机关的事情。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系统有联邦执行官,各州有州执行官,且都设在法院之外,从未听说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为执行难而操过心,执行难发生后,行政权自会出面干预。”⑥要使法院不受地方行政权干预,就要从“人事、财政”等各方面去除地方行政权的影响。在人民法院以外单设专门执行机关,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单设的专门执行机关行使。该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直属国务院,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执行工作,下设置一个主管司法裁判执行的司法执行局,并根据行政区划在全国建立垂直领导的执行体系,由中央财政保证其运作经费,配备专门的执行人员,从组织保障、经费支持、人员配备等各个方面对执行工作予以保证。由此形成一个法院决策、专门执行机关执行、检察院监督三权分立、高效运行的政府机制,形成一个良性的权力制衡架构。(三)引入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就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执行债务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执行债务人进行“代宣誓”。宣誓在执行员面前进行,主要是债务人如实申报动产、不动产以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情况;不仅要申报即时的财产状况,还要求申报代宣誓前某一时期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在债务人进行宣誓指定期日的四年内将某些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无偿给付的情况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在债务人执行前恶意处分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德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债务人拒不进行“代宣誓”保证,又不提出正当理由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拘留债务人,最长六个月。⑦另外,债务人名簿制度是指德国的每一个执行法院都备有一份在其辖区内作过代宣誓保证和被拘留的债务人名单,这种信息可供一定范围内查询,这将使债务人的信誉受到不利影响,这种信誉危机会使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活动受到限制、经济受到损失。迫于信誉压力,债务人也会尽快清偿债务。一旦债务清偿了,债务人的名字会立即从债务人名簿上注销。鉴于我国国情,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债务人黑名单网上查询系统,而一旦被列入黑名单,其不诚实的烙印就会如影随形,再想办理信贷或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就会受到严重影响。一方面使赖帐的债务人有信用危机,另一方面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必要的风险责任提示。 通过媒体,舆论宣传,进一步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建立债务人黑名单,加大不守信的成本,努力提高社会诚信度、信誉公德基础并建立和完善严厉的制裁措施而与之相匹配。(四)加大财政投入,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并加大对执行队伍的考核与监督中央尽量在财政上给予一定支持,执行装备配套到位,完善执行人员的保险待遇,毕竟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存在较大的风险。“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队伍的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抓紧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尽快在全国建成一支政治坚定、清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⑧并注重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管理,对执行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效率。改变执行人员就是拿着判决书要债的形象,使之意识到执行人员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最终能得到切实保护,法律的威严得以体现的最后关卡和保障,增强其职业荣辱感,使命感。然后要加大执行案件督办力度。对当事人信访案件、领导批办等案件,全部由院长、分管院长、执行局长直接督办。县法院执行局要每月通报一次各乡镇法庭列入督办范围内执行案件办理情况,给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压力,使案件能够及时执结。最后要加大执行工作考核力度。把立案、执结案、储存率、执行信访、投诉率一并列入执行工作考核。凡是该立案不立案和由于执行人员失职造成不能执行等情况一经举证属实,除了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经济责任,以增强执行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毕竟,如果“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设定的程序中,完全地而不是有遗漏地、认真地而不是敷衍地走完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并增强透明度,高度维护当事人双方的知情权,既可树文明执行之形象,又可得公正执行之评价,更可令当事人无可挑剔的信服”。⑨(五)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以及通过宣传增强当事人在执行中的证据意识,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司法机关对公民的资产和负债状况一无所知,这正是国家对民事主体资产及负债状况缺乏法律调整的后果。为此我们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全民资产及负债申报制度。以及明确执行中的举证是一项重要义务,是实现执行申请人权利的有力保障。然后让他们明确举证范围,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减轻执行工作压力,缩短执行周期。充分调动执行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举证的积极性。(六)设立执行线人制度
    线人举报制,是针对那些人难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由法院在其经常活动的场所和知情人中发展线人,要求线人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状况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视其情况给予线人一定数量金钱奖励的制度。今年以来,纳溪法院实行线人举报制后,收到了大量的情报,已成功执结了65.5%的执行老案,大批的“老赖”纷纷缴械投降。实践证明:实行执行线人制度能有效弥补申请人举报之不足,进而一定程度的解决执行难问题。(七)提高审判能力,防范于未然尽量提高审判能力,进一步完善推广判后答疑制度,减少对生效判决的抵触情绪。在审判阶段,该做疏导工作的要尽量做;该保全的应及时保全;该先予执行的应先予执行。并不一定要等到了执行程序再来想法。(八)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建立执行威慑机制进一步增强协助调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体系。一方面是工商、税务、银行、房产局、土地局、电信部门等所有协助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及时并无偿地为执行机构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因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积极协助、怠误执行的,要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只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措施。措施如下:1、是公民的,其消费水平限定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内;2、是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法建议,不得重新申报办理企业;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在其它单位任职,控制资金流向,对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只能设基本帐户,严禁多头开户或私设“小金库”;3、定期向社会公告被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设立举报奖励制,控制消费渠道。凡经举报,查证属于消费明显超过客观收入,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法院联合公安、工商、银行、出入境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财产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限制工商登记、限制贷款、限制投资、限制出境等办法,促使其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总之,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将面临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制裁,而且还面临着经济上、社会上的、舆论上,道德上的制裁。(九)进一步完善强制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民事执行法有关执行的立法滞后性、处于空白状况,也是影响当前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亚里士多德说过一句名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⑩也即是说法治的前提是首先得有一部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同样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必须首先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立法滞后,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不健全,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限制了执行工作的力度。国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只有在《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程序法和一些单行法规中有些相关的规定,但远远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比较少而且缺乏系统,不够完善,在具体操作时经常出现不同的理解和歧义;有的缺乏可操作性,赋予法院执行的措施少,手段软弱,无法对付形形色色的恶意赖债、逃债行为。如被执行人不向执行法院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自己财产状况,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迫使法院和债权人必须明察暗访,自行摸清其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和单位妨碍执行、抗拒执行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力度不够,现有规定可操作性极差,对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缺乏应有的保障。法律的空白多、漏洞多,执行中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法律方面缺乏相应的明确对策。目前,执行难普遍存在,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解决也并非能一蹴而就,也不是毕其功于一役的事情。但毕竟现在国家也比较重视,也采取了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尤其如能动用公安机关,军队等强权力量,下定决心,确保生效判决的履行,我想在国家的出击下,任何地方保护以及个人对抗势必不堪一击,此种情况一定能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执行难也只是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产物,也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随着社会的法治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人们的法律、诚信意思的增强,执行难必将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①、参见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②、参见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写:《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45页。③、参见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出版社1995年版,第391页。④、参见李修源:《司法公正理念及其现代化》,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第261页。⑤、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途径》,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0页。⑥、参见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40、41页。⑦、参见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页。⑧、参见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⑨、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公室 《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第359页。⑩、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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